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六章 游泳場所業
三十七條 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 涉水池應有專人現場管理。
二 應設置專任救生員。
三 應備救生用具及急救箱等設備。
第三十八條 凡供客用之游泳帽、衣褲或浴巾,每次使用後,應清洗並有效消毒。
第三十九條 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 氫離子指數(PH值)應保持六點五點至八間。
二 餘氯量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三至零點七間。
三 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,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。
四 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,以十公撮水樣五支培養,不得有陽性反應。
五 無色、無臭,不得有浮沬、苔藻滋生。
六 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。
七 室內游泳池空氣中二氧化碳含量應在0.15%以下,氯氣濃度應在0.1ppm以下。
八 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,應有一百米燭光以上之照明設備。
第 四十 條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,應備有餘氯測定器,並指定衛生管理人於開放期間,每日(夏季應每二小時)作水質測定,隨時於明顯處所以適當方式公告其測
定紀錄。前項測定及紀錄資料保存一年,並備主管機關查核。
第四十一條 不採用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池,其使用方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。但其水質不受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。
第四十二條 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,勸阻無效者,報請有關機關處理。
一 患有傳染性疾病者。
二 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。
三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。
四 入池前未卸妝、淋浴沖洗及未穿著潔淨泳衣帽、褲者。
五 攜帶動物入池者。
六 在池內吐痰、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。
七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池者。
第四十三條 游泳池四週應有濯足之淺溝,並經常充滿流動清水,或其他有效替代設施。
第四十四條 更衣室、淋浴室應男、女分開設置,並設有衣物櫥櫃,且經常保持清潔。
|